肖坤傑
  刑法第65條對一般累犯作了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然而,由於某些罪名中有期徒刑和拘役刑適用的情形不明確,而判處拘役刑不能認定為累犯導致認定累犯產生了一些困境。
  刑法分則將生產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猥褻兒童罪,故意傷害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賭博罪等罪名的量刑標準表述為“處x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沒有進一步明確何種情況下適用有期徒刑,何種情況下適用拘役,這就使得案件承辦人在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屬於累犯時不知如何把握。
  近年來,針對刑罰適用領域存在的一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及多省的司法機關相繼出台了一些旨在規範量刑方面的指導性意見,但是這些意見一般不涉及具體罪名,對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刑罰的適用標準未作設定,導致認定累犯時難以運用這些參考意見。以某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為例,它雖然闡明瞭有期徒刑與拘役等刑罰的量刑方法,但並沒有規定何種情形下適用這些刑罰。在罪名數量上,該實施細則也只針對常見的15類罪名的量刑作出具體規定,沒有對累犯可能常發的諸如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一些罪名予以說明。實踐中,這樣的情況十分普遍。
  筆者認為,為解決上述困境,一是可以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對特定刑罰的適用條件予以明確。二是可以根據具體的罪名進一步明確有期徒刑、拘役刑等刑罰的適用情形,提高認定累犯的準確性。三是可以增加刑法中具體罪名的量刑意見。比如,適時將賭博罪等危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罪名納入其中,為認定累犯提供更多更好的可操作性規範。此外,可以嘗試在審前階段中進行“爭議性判斷”,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屬於累犯但暫時不能確定的情況做爭議性說明。如此,既可以保障檢察機關充分行使公訴權,也可能避免在辦案時陷入定性不准確的被動局面。
  (作者單位:湖南省武岡市人民檢察院)  (原標題:走出包含拘役罪名累犯認定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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